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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葛锦坤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锦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锦坤。因本案于2008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锦坤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刘旭静,被告人葛锦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葛锦坤酒后驾驶浙A×××××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西湖区袁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杭新景高速公路桥东侧路段时,由于其操作不当车辆驶入对向车道,致使车头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徐丽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正面相撞,徐丽菊被撞后坠入道路南侧河道,后因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葛锦坤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葛锦坤弃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凌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葛锦坤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葛锦坤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居民死亡殡葬证、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袁某甲、李某、袁某乙、袁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以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锦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葛锦坤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锦坤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葛锦坤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锦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人民陪审员  张汶北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