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乐亭县城关信用社)与张自清、张翠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张自清,张翠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813号原告: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张志勇,任主任。被告:张自清,男,1964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张翠艳,女,1965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乐亭县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张自清、张翠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亭县城关信用社诉称:张自清于2003年6月20日从乐亭县城关信用社金融街分社借款20000元,保证人张翠艳,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息。2008年6月30日金融街分社并入乐亭县城关信用社。该笔贷款并入后,经原告催收,张自清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自清辩称:原告所诉贷款两万元不对,我当时贷款是一万八千元。我没还款的原因是我给别人贷的,我没花着钱。被告张翠艳辩称:贷款的事我一概不知,我也没有担保,后来信用社找我时,我才知道这事。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自清于2003年6月20日,从乐亭县城关信用社金融街分社借款两万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04年6月20日,贷款利率为6.637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约期还本。后金融街分社并入乐亭县城关信用社。原告曾催收贷款,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自清称借款不是两万元,是一万八千元,对此,原告否认,张自清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被告张翠艳否认借款担保,原告及被告张自清承认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张翠艳的姓名为张自清代写。上述事实查证属实,由书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张自清2003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2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6.6375‰,借款期限一年事实清楚。被告张自清在借款期限内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被告张自清与原告因借款合同而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自清对借款数额提出异议,但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因证据不足,对张自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翠艳否认为张自清借款进行担保,原告和张自清均承认担保合同中张翠艳的姓名均为张自清代写,因此,被告张翠艳在被告张自清该借款中不承担担保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自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乐亭县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贷款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自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福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