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湖××××塑料编织有限公司、平湖××××塑料编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与嘉兴市××飞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塑料编织有限公司,平湖××××塑料编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嘉兴市××飞鹰××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252号原告:平湖××××塑料编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街道××桥镇西侧。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嘉兴市××飞鹰××厂,住所地嘉兴市××区××镇乌金××村××组。代表人:吕××。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平湖××××塑料编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飞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某某作编织袋业务往来,截止2004年8月6日,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上述价款,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2004年8月6日之前双方有业务往来,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但因质量问题而存在争议。之后,原告一直没有到被告处协商解决质量问题,也未曾要求支付欠款。一直到2008年10月份,原告才派人来协商处理此事,因为当时有争议,最终造成双方的纠纷已由平湖市人民法院诉讼处理。基于原告2004年8月6日之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有: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事实:截止2004年8月6日,被告欠原告价款10000元。证据二、庭审笔录一份。证明事实:被告对欠款10000元的事实已认可。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在2004年8月6日至同年9月12日进行了协商,但没有协商成功,之后原告没有前来处理质量问题,也没有主张权利。证据二,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述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定作编织袋。2004年9月1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截止2004年8月6日,被告欠原告编织袋款10000元,待编织袋质量问题处理完毕结算。2008年9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协商处理编织袋质量问题并催讨欠款,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强行拉走被告所有的锦纶丝20箱,该纠纷已另案处理。由于被告至今没有将价款10000元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截止2004年8月6日,被告欠原告价款10000元,对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价款“待编织袋质量问题处理完毕结算”,双方虽对结算期限作了约定,但该约定是不明确的。被告作为定作人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后,如认为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理应及时告知原告,并应主动与原告协商处理,但被告在作出价款“待编织袋质量问题处理完毕结算”的承诺后,一直没有主动要求与原告解决质量问题,该责任在被告方,并非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2008年9月19日所发生的纠纷,系原告主动到被告处解决质量问题及催讨欠款所致,也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一种表示。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虽提出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但经本院释明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出反诉,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飞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塑料编织有限公司价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志芳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吉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