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未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2009)未刑初字第00041号被告人李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未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8月19日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9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黄鸿斌,陕西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0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永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黄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龙翔舞厅打工期间,因琐事被被害人王某殴打,遂和另一工友汪某商量“收拾”被害人王某。汪某又找来“祥子”帮忙。2008年7月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及汪某、“祥子”(二人均在逃)见被害人王某到本市未央区二府庄兄弟饭店吃饭,被告人李某和“祥子”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菜刀在被害人王某的头、肩部乱砍,汪某用啤酒瓶砸被害人王某,致被害人王某受伤,后三人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提取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报复,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九月六日起至二00九年三月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宏昌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