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伟松与章彩英、黄允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松,章彩英,黄允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63号原告何伟松,经商,市北苑街道何麻车村9组。委托代理人王樟大,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何麻车村*组。被告章彩英,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端头村2区38幢1号。被告黄允锋,经商,乌市江东街道端头村2区38幢1号。原告何伟松为与被告章彩英、黄允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樟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彩英、黄允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5日,两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同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利息,余款一直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章彩英、黄允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息三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被告章彩英、黄允锋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章彩英、黄允锋的户籍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章彩英、黄允锋拖欠原告70万元借款未还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即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拖欠不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彩英、黄允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伟松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7年11月2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应扣除已经支付的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章彩英、黄允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何周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