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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陶××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82号原告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被告陈××。原告陶××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诉称,2008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及时归还,然时至今日被告未予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陈××辩称,借款涉及赌债,法院不应支持。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提出异议,原告借款给被告用于赌博,属于非法债务。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经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被告辩称该款项属非法债务,但原告亦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应依据,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该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以借款人的身份于2008年3月28日向原告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陶××现金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本院认为,原告陶××和被告陈××之间系民间借贷,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陈××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辩称款项涉及赌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归还给原告陶××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0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文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