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桐乡市××物资有限公司与平湖××××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物资有限公司,平湖××××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261号原告(反诉被告):桐乡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内。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反诉原告):平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街道××路。法定代表人:邵××。委托代理人:马××。原告(反诉被告)桐乡市××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荣××)为与被告(反诉原告)平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8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起诉,桐乡市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振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09年1月8日,华茂××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于2009年2月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星荣××的委托代理人许××和华茂××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星荣××申请的证人王甲、王乙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荣××本诉称,2007年2月12日,星荣××和华茂××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茂××向某某公司订购煤炭1500吨左右,单价为515元/吨;交货方式为煤炭经双方检验合格后,华茂××从星荣××煤库自提;付款方式为华茂××提货后三天内付清货款,如有违约,华茂××自愿按每天每吨一元作赔偿金给星荣××。2007年2月14日,华茂××自提煤炭四船,数量为1441.998吨,价款为742628.97元。2007年2月15日,星荣××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华茂××已入账抵扣)。2007年4月5日,华茂××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610000元,其中10000元支付的是前一批货款。华茂××尚欠星荣××货款142628.97元,虽经星荣××多次催讨,华茂××均拖而不付。故星荣××诉请:1、判令华茂××立即支付货款142628.97元,违约金188967.35元(1441.998x48天(2007年2月18日--2007年4月5日)=69215.90元,132628.97÷515=257.53x465(2007年4月6日--2008年7月15日)=119751.45元】,合计331596.32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茂××承担。华茂××辩称,一、星荣××关于签订购销合同不是事实,双方是口头购销合同;二、星荣××向华茂××供应煤炭是1441.998吨,价款为742628.97元,2007年4月5日,华茂××支付货款610000元是事实。星荣××反诉称,星荣××和华茂××于2007年发生煤炭买卖业务,但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2007年2月14日,星荣××向华茂××交付煤炭1441.998吨,计货款742628.97元。2007年4月5日,华茂××支付星荣××货款610000元。2007年5月,星荣××法定代表人赵××到华茂××称又有一批煤炭,但由于煤炭供应紧张,要交预付款才能提货。由于华茂某某也急需煤炭,故当场就将一份本来打算付给山某客户的500000元的汇票让山某客户背书给了星荣××,并言明其中132628.97元是支付前一批煤款,余款作下一批煤预付款。但星荣××收到该汇票后始终未向华茂××供货。故华茂××诉请:1、判令星荣××向华茂××返还预付款367371.0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星荣××承担。星荣××辩称,星荣××收到的50万元的汇票的确是华茂××开具的,但是嘉兴市卓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泰某某)从华茂××处所取,再支付给星荣××的欠款,故华茂××所说不是事实。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星荣××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购销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约定价款等。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证明:价款和收货的事实。证据三、收据存根1份。证据四、对账单1份。证据五、证明1份。证据三至证据五共同证明:星荣××收到货款61万元,华茂××还欠货款132628.97的事实。证据六、证明1份证据七、证明1份。证据八、协议书1份。证据六至证据八共同证明:卓泰某某欠星荣××123万元,卓泰某某从华茂××处取得50万元汇票后支付给星荣××的事实。华茂××针对星荣××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华茂××没有看到过这份合同,华茂××也没有王某甲、王某乙两个员工,故该购销合同对华茂××没有效力。证据二、没有异议。证据三、没有异议。证据四、一、在形式上有异议,乙方不明确;二、华茂××没有王某甲、王某乙两位职员;三、从证据内容上看、星荣××是与王某甲、王某乙、王丙个人发生业务往来。证据五、由于华茂某某不知道王某甲、王某乙在本案中地位,故其不能对本案进行证明。证据六、华茂××认为该证明具有明显的虚假性,根据星荣××诉称王某甲、王某乙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从来未收到卓泰某某委托向某某公司付款;卓泰某某要与华茂××另行结算是单方主张,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七、一、从本案星荣××和卓泰某某的关系看,王甲的证明具有重大瑕疵。二、从证明内容看,王某甲并非我公司职员。证据八、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华茂××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证据一、汇票签收单1份。证明:星荣××于2007年5月20日收取了华茂××5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证明1份。证明:汇票号为00918617的汇票系由华茂××支付给星荣××,汇票收款人济宁市平杨燃料有限公司并未收取该汇票。星荣××对华茂××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汇票是收到了,但汇票是从卓泰某某处取得,收条是星荣××出具是卓泰某某的。证据二、50万元汇票是华茂××开具给济宁市南阳燃料有限公司,济宁市南阳燃料有限公司又背书回华茂××,星荣××是从卓泰某某处取得,虽汇票不是卓泰某某背书给华茂××的,但对华茂××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本院根据星荣××的申请,准予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甲在庭审中陈述,一、证人王某甲2005年下半年到2007年底在卓泰某某工作,和华茂××朱某某、王丁是朋友。2007年2月12日,证人王某甲在山某,华茂××原法定代表人王丁找其口头委托购买煤炭,并因为2006年也曾帮华茂××从星荣××调过一批煤炭,且当时华茂××履行的很好,至今只缺10000元货款未付,于是证人王某甲就以华茂××朋友身份联系星荣××赵××,并与星荣××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购销合同上乙方是平湖市华茂物资有限公司,由于证人王某甲当时记不清楚华茂××名称,以为就是一家。二、卓泰某某一批煤炭5000吨停靠在华茂××码头卸货给华茂××,当时已卸掉1000多吨,船队要求支付运费。2007年5月20日,证人王某甲和星荣××法定代表人赵××一起去华茂××,华茂××王丁老板叫公司小王拿50万元承兑汇票给证人王某甲,让其交给赵××贴现,用于支付船运费。因汇票不是从华茂××财务处领取,王某甲没有向华茂××出具收条。汇票原件交给赵××,复印件上找赵××签字确认。原件赵××带走了,赵××签字的汇票复印件华茂××小王又拿去复印一份,说做帐用,因为赵××签字的笔是黑色的,复印件和原件搞不清楚,赵××签字的原件就不知道给谁了,但赵××签字的原件应交给卓泰某某做账的。证人王某乙在庭审中陈述,一、证人王某乙2005年下半年到2007年底在卓泰某某从事业务员工作,卓泰某某与华茂××有业务往来。2007年2月12日,华茂××原法定代表人王丁打电话口头委托证人王某乙采购煤炭,因为此前也通过此种方法为华茂××采购过煤炭,且上次货款只缺10000元未付。基于华茂某某原法定代表人王丁的口头委托,证人王某乙和王某甲在星荣××办公室代表华茂××与星荣××签订购销合同,至于购销合同××乙方××司,因为当时是王某甲写的,且当时认为平湖市华茂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是王丁,可能是王某甲写错了。购销合同签订后,王某甲、王某乙没有将购销合同交给华茂××,只是由华茂××到星荣××处取货。二、华茂××曾支付卓泰某某50万元汇票,卓泰某某没有出具收条。本院认证认为,星荣××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华茂××均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星荣××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华茂××虽有异议,但经审核,星荣××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华茂××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星荣××对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仅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经审核,华茂××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作为定案依据。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庭陈述的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但两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具有较弱的证明力。基于星荣××、华茂××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结合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华茂××原法定代表人王丁打电话让卓泰某某职员王某甲、王某乙帮忙联系采购煤炭。2007年2月12日,王某甲、王某乙以华茂××代表身份与星荣××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茂××向某某公司订购煤炭1500吨左右,单价为515元/吨;交货方式为煤炭经双方检验合格后,华茂××从星荣××煤库自提;付款方式为华茂××提货后三天内付清货款,如有违约,华茂××自愿按每天每吨一元作赔偿金给星荣××。王某甲、王某乙未将与星荣××订立的购销合同交给华茂××。2007年2月14日,星荣××向华茂××交付煤炭1441.998吨,计货款742628.97元。2007年2月15日,星荣××向华茂××开具增值税发票7份(编号:09278751、08390315、08390316、08390317、08390318、08390319、08390320),金额共计742628.97元,华茂××已入账抵扣。2007年4月5日,华茂××用承兑汇票支付星荣××煤款610000元。2007年5月20日,王某甲、王某乙和星荣××法定代表人赵××一同到华茂××。华茂××将已经开具给济宁平扬燃料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ga/0100918617)500000元,由济宁平扬燃料有限公司背书回华茂××,再由华茂××背书给星荣××。星荣××法定代表人赵××在汇票复印件上出具收条,收条原件在华茂××处。本院认为,本案主要问题之一王某甲、王某乙是否有权代表华茂××与星荣××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王某甲、王某乙以华茂××名义与星荣××签订购销合同时是卓泰某某的职员,故王某甲、王某乙以华茂××名义与星荣××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是非职务行为;华茂××从未向王某甲、王某乙出具过委托书、介绍信等授权其代表华茂××购买煤炭的授权文书,华茂××亦未在事后对其行为予以追认,且王某甲、王某乙也未将以华茂××名义与星荣××签订的购销合同交给华茂××,故王某甲、王某乙以华茂××名义与星荣××签订合同是无权代理,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王某甲、王某乙无权代表华茂××与星荣××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王某甲、王某乙以华茂××名义签署的合同、文件均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星荣××主张华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主要问题之二是星荣××收取华茂××5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认定问题。星荣××认为该500000元汇票是华茂××支付给卓泰某某,卓泰某某再支付给星荣××的货款。而华茂××认为是华茂××直接支付给星荣××的货款。星荣××提供了卓泰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其员工的证言等证据。华茂××提供了星荣××法定代表人赵××收取500000元汇票收条原件。卓泰某某与华茂××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卓泰某某单方出具的证明,华茂××有异议。故卓泰某某出具证明及员工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较华茂××提供星荣××法定代表人赵××收取500000元汇票收条原件的证明力弱。故应认定该500000元汇票是华茂××支付给星荣××的货款,华茂××与卓泰某某业务应另行结算为宜。本案主要问题之三是华茂××支付给星荣××610000元货款中是否有10000元是支付以前业务的货款。2007年4月5日,星荣××法定代表人赵××出具给华茂××610000元货款收条中并未注明其中有10000元是支付以前业务的货款,且星荣××未提供华茂××尚欠10000元货款的证据,华茂××也不认可。故星荣××主张华茂××支付给星荣××610000元货款中有10000元是支付以前业务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案情,华茂××已向某某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对于华茂某某多向某某公司支付的货款,星荣××取得没有合法依据,并造成华茂××损失,应当将多取得的货款返还华茂××。故华茂××要求星荣××返还预付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星荣××要求华茂××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本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桐乡市××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平湖××××贸易有限公司预付款367371.03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桐乡市××物资有限公司本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已减半)3062元,反诉受理费(已减半)3405元,合计诉讼费646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桐乡市××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桂振中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茆仲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