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杨英利与郑国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英利,郑国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新民初字第655号原告杨英利,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岗职工。被告郑国西,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杨英利与被告郑国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英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英利诉称,2008年11月18号18时许,原告杨英利骑电动自行车在太华路由西向东慢行时,突然被被告郑国西驾驶的陕A/DN0**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华路十字北边时撞碰致原告杨英利受伤,经西安唐城医院诊断为腰椎体损伤,马尾神经挫伤。现要求被告郑国西支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200元。被告郑国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号18时许,被告郑国西驾驶的陕A/DN0**号车沿太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华路什字北边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杨英利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郑国西支付了原告280元赔偿金。19日,原告即到西安唐城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腰四椎体骨折,马尾神经损伤,于2008年11月24至12月13日住院治疗,共20天,花费医疗费3219.6元。2008年12月12日,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八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国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英利负事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交通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依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500元之诉讼请求,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亦应承担相应赔偿数额。而被告已支付的280元医疗费应从中扣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2645元、误工费632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国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颖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战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