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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普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轮善与方轮岳、张满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轮善,方轮岳,张满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74号原告方轮善,陀区沈家门街道新桥小区5号楼708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行舟,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轮岳,陀区沈家门街道荷东社区水产弄东楼303室。被告张满芬,陀区沈家门街道荷东社区水产弄东楼303室。原告方轮善诉被告方轮岳、张满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审判员 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行舟、被告张满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轮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轮善诉称,被告方轮岳系海鲜收购个体经营户,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内载明:今借款到方轮善人民币20万元,并在下方署名和日期。后原告曾多次对其进行催讨,但被告方轮岳一直不予归还,被告张满芬亦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现被告方轮岳借款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张满芬作为妻子,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方轮善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方轮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方轮岳于2008年4月15日出具给方轮善,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方轮善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2008年4月15日,借款人方轮岳。本院(2008)普民二初第517号原告方轮善诉被告方轮岳、张满芬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被告方轮岳、张满芬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满芬口头辩称:对于被告方轮岳向原告借款一事全不知情,现在自己度日也很困难,更无力归还原告的债务。被告张满芬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被告方轮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方轮善提供借款给被告方轮岳,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提出归还。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无利息,但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同时该债务系两被告方轮岳、张满芬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应由两被告负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轮岳、张满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方轮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方轮岳、张满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平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蒋维附属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