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张鹏与曲小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曲小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40号原告:张鹏。被告:曲小玲。委托代理人:李勤。委托代理人:公丽华。原告张鹏为与被告曲小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及被告曲小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勤、公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起诉称:2008年3月份,被告从原告处借走车牌号为京G×××××帕萨特1.8T黑色小轿车一辆,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需要使用车辆时,被告要即刻返还。但是,被告借走车辆后一直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2008年10月原告再联系被告时,被告就不接电话了。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车牌号为京G×××××帕萨特小轿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车辆所有权证及购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对京G×××××帕萨特小轿车拥有所有权的事实。被告曲小玲答辩称: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用车辆的事实,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恳请法��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曲小玲未提供证据材料。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用车辆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京G×××××帕萨特小轿车为原告所有的事实,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京G×××××帕萨特轿车一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张鹏,该车系原告于2007年7月从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购得。原、被告之间曾有经济往来。现原告以被告借走京G×××××帕萨特轿车不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未提供被告向其借用京G×××××帕萨特轿车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京G×××××帕萨特轿车现在被告处,故原告的���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鹏的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80元,实收40元,由原告张鹏负担,退回原告张鹏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周蓓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