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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立相、陈立相与被告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与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相,陈立相与被告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73号原告:陈立相,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农民,住天台县始丰街道大户丁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元炉,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始丰新城商业街c4-450。法定代表人:潘善浪,董事长。原告陈立相与被告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慧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陈立相的委托代理人何元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相诉称:2006年11月26日,被告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14000元,约定月息贰分,三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14000元及从借款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5472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确良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未付的事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构成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陈立相借款114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款11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1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立相借款114000元及利息32832元。本案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183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慧芬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虞相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