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2009年1月1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沈某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嘉善县惠民镇大泖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村道东界泾地方与对向来车靠右行驶时,与在道路西侧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陆军平发生碰撞,造成陆军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陆军平的死亡赔偿被告人沈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解决,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卫忠全、陆勤、王云山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嘉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浙F×××××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居民死亡殡葬证、尸体处理通知书、身份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嘉善县公安局122接警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的损害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各自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胜华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