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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民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嘉兴学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与谭玉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玉英,嘉兴学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玉英。委托代理人:俞俊义,嘉兴市佳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学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越秀嘉兴学院内。法定代表人:黄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锦红,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玉英与被上诉人嘉兴学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学院后勤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前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3日作出(2008)南民一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谭玉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嘉兴学院后勤公司从2007年5月26日起每月发放谭玉英工资,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07年12月27日至2010年12月27日止。谭玉英工作至2008年5月12日离开嘉兴学院后勤公司,并于同日向嘉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嘉兴学院后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嘉兴学院后勤公司为其补缴养老金、赔偿失业金及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期间,谭玉英于2008年6月16日向嘉兴学院后勤公司发出通知,以嘉兴学院后勤公司未按《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办事为由,要求从2008年5月4日起与嘉兴学院后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由嘉兴学院后勤公司相应补偿及赔偿。2008年7月10日,嘉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谭玉英与嘉兴学院后勤公司劳动合同于2008年5月13日起解除;2.嘉兴学院后勤公司为谭玉英补缴2001年8月至2007年12月养老保险费44198元,其中嘉兴学院后勤公司承担31570元,谭玉英承担12628元。嘉兴学院后勤公司为谭玉英补缴2008年1月至5月养老保险费1720元,其中嘉兴学院后勤公司承担1229元,谭玉英承担491元;3.嘉兴学院后勤公司赔偿谭玉英一次性失业金损失4620元;4.嘉兴学院后勤公司支付谭玉英经济补偿金5250元。嘉兴学院后勤公司不服该裁决,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其与谭玉英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并由其支付后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金。一审另查明,嘉兴学院后勤公司未为谭玉英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谭玉英2007年5月26日至2008年4月25日的月平均工资为643元。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劳动关系形成时间的认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谭玉英主张2001年8月进原告嘉兴学院后勤公司工作,对此被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提供的嘉兴学院出入证,根据一审法院的认证,不予采信,故被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2007年5月26日至2008年5月26日的记载有被告每月工资的工资单,表明原告认可双方于2007年5月26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后未继续到原告处工作,并于2008年6月16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告知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5月13日起解除。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养老保险金,原告应按嘉兴市规定补缴标准为被告补缴2007年6月至2008年4月养老保险费6314元。对于失业保险金,《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虽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失业保险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赔偿,但该条例同时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缴费满一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未满一年(2007年5月26日至2008年5月12日),依法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失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由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及嘉兴市最低月工资为750元的情况,原告应以75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750元。被告辩称本案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没有超过嘉兴市最低工资标准的12个月的金额,失业金、养老金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调解法》第47条规定,本案仲裁是终审裁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主张的养老金金损失赔偿额、失业金损失赔偿额及经济补偿金合计为14051.2元,高出嘉兴市最低工资标准的12个月的金额9000元,同时本案所争议的并非是“因执行国家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而是劳动关系形成时间的争议,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调解法》第47条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嘉兴学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与谭玉英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12日;二、谭玉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嘉兴学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其个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1084元,嘉兴学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在谭玉英交付该款后五日内为谭玉英补缴2007年6月至2008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6314元(注:嘉兴学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510元);三、嘉兴学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谭玉英经济补偿金750元;四、嘉兴学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不予赔偿谭玉英失业金损失。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谭玉英负担。谭玉英上诉认为,本案业经嘉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其对本案事实的调查、核实认定都是正确的,法律适用也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作出与仲裁裁决不同的判决是错误的。而之所以错误因为一审在对有关上诉人工作起始时间的证据认定上不顾事实。嘉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证人嘉兴学院保卫处校卫队队长方某作的调查笔录及一审中由被上诉人嘉兴学院后勤公司提供的证人方某的证言是一致的。该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提供的出入证的效力,该证上有持证人的照片(没有照片的背面有持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并有嘉兴学院保卫处的盖章,写清楚工作岗位是保洁工。庭审中也证实出入证是被上诉人统一办理的,并正在有效使用状态。因此该出入证可以证明上诉人自2004年2月起即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这一事实。一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由此作出了对上诉人工作年限的错误认定。为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01年8月至2007年12月养老保险费31570元,补缴上诉人2008年1月至4月养老保险费1229元;3、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一次性失业金损失4620元;4、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525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嘉兴学院后勤公司口头答辩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出入证不足以证明她是什么时候进被上诉人单位工作的,该出入证并不具有特定的证明力,根据方某的证言,嘉兴学院的出入证在三种情况下都可以办理,一是进出嘉兴学院三天以上的,二是经常在嘉兴学院内停车、锻炼身体的,三是在嘉兴学院从事临时劳动服务或者基建项目的。换句话说,可以办证的人员范围较广,不能以此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是在2007年5月26日至2008年的5月12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中除双方争议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外,其余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有关双方争议的事实,即为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上诉人主张其于2001年8月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一审提供的嘉兴学院的出入证,系嘉兴学院保卫处发放,根据嘉兴学院保卫处校卫队队长方某的证言,该证的办证范围较广,不仅限于嘉兴学院的教职员工。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显然该证据不具唯一性,故本院认同一审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其证明力亦不予认可。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确认双方于2007年5月2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证据确实充分。其基于该事实认定所作相应判决,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谭玉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元芬审 判 员  刘 坤代理审判员  褚 翔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