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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鲁××与陈××、邵××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陈××,邵××,郭××,建德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262号原告:鲁××。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陈××。被告:邵××。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翁××。被告:郭××。被告:建德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潭镇牌楼村。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翁××。原告鲁××诉被告陈××、邵××、郭××、建德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陈××、邵××、永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翁××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原告鲁××起诉称:被告陈××、邵××因永佳××经营需要,于2008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未约定归还期限;被告郭××、永佳××提供担保。原告已履行借款的出借义务,但被告陈××、邵××使用该借款后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义务,被告郭××、永佳××也未代为偿还,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陈××、邵××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至确定付款日按所欠借款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永佳××对上述被告陈××、邵××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被告陈××、邵××于2008年9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的银行存折和银行交易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郭××、永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陈××、邵××、郭××、永佳××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陈××、邵××、永佳××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认为现因经营的永佳××资金困难,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及代为履行保证义务。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陈××、邵××、永佳××质证后没有异议;虽未经被告郭××到庭质证,但被告郭××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应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应视为被告郭××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被告陈××、邵××出具的借条,既是原告与被告陈××、邵××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也是原告与被告陈××、邵××之间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具有证明力,且原告提供银行存折和银行交易清单以证明其出借给被告陈××、邵××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与被告陈××、邵××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出自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邵××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本院已经认定,原告已履行借款的出借义务,但被告陈××、邵××借款后至今未归还。虽原告与被告陈××、邵××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鲁××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偿付自2009年1月1日至确定付款日按所欠借款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二、被告郭××、建德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陈××、邵××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合计人民币3720元,由被告陈××、邵××负担,被告郭××、建德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学虞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爱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