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翠英与王瑞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英,王瑞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98号原告李翠英,女,1966年3月4日出生,住浦江县黄宅镇日升村中央店一区47号。委托代理人沈卫东、魏东明,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英,街道和平北路82号。原告李翠英与被告王瑞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东明与被告王瑞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至12月2日,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晶产品,被告每次在原告的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产品数量、金额等。但被告至今不与原告结算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711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114元及起诉之后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1月以后的货款确实未付,9月、10月的货款都已付清,只同意付6899元。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销货清单7张。证明目的:货款总额为27114元。经质证,被告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9月20日、10月12日、10月26日三张销货清单的货款已经支付。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事实上已经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114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如数给付,拖欠不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之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瑞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翠英货款2711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偿付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被告王瑞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8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江北支行,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国振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