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慈溪市××××电热电器有限公司与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电热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52号原告:慈溪市××××电热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村。法定代表人:施××。委托代理人:钱××。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街道镇××号。法定代表人:张××。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慈溪市××××电热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善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电热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为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电热管产品,截止2008年10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6404.05元,因原、被告已经结束业务往来,原告在被告对帐确认欠款后向其催讨,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尚欠136404.05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给付货款136404.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采购单5份、送货单19份、增值税发票5份、对帐单1份。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付。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6404.0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慈溪市××××电热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36404.0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8元,减半收取1514元,由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