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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县××有限公司、绍兴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信进出口有与绍兴××信进出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有限公司,绍兴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信进出口有,绍兴××信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80号原告绍兴县××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赵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被告绍兴××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花园××室。法定代表人赵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原告绍兴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信进出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绍兴××信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至6月,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巴厘纱、全某府绸等进行印花加工,共计加工费92005.27元;2008年6月4日,经被告核对后,被告即向原告开具金额为92005.27元的转帐支票一份,但由于该支票的出票日期的其中一大写字写错,而被银行退票,退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调换支票无果。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92005.27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8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8%自2008年6月5日计算至2009年1月4日,并最终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信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有印染业务往来,双方对加工费用至今未对账核实,作为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开具过增值税发票,尚有价值10000多元的坯布还存放在原告处,由于原告所印染加工的布坯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被告近100000元的损失,而对被告于2008年6月4日开具的转账支票,该支票系财务失误且擅自开具的,因为出票日期个别字原因而造成了银行拒付,支票的形成及形式要件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业务总量及被告尚欠原告的加工费,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出库码单28份,证明2008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4日,原告陆某某被告加工印染布坯,总计产生加工费为92005.27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其中只有9份由被告单位经办人员签字(编号为0000132、0002147、0002153、0002152、0002146、0002145、0002154、0002155、0002136)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其余的均没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对没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的码单被告不予认可。2、对账单1份、中国农某某行转账支票1份(号码为CM/0203524546),证明2008年6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财务对账后,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用92005.27元,并由被告开具给原告相应转账支票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对账单被告认为,该对账单是原告单方所制作,没有经过被告确认,对该份证据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缺乏关联性。对转账支票被告认为,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系由于被告财务失误且擅自开具了转账支票。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其中9份出库码单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的19份出库码项下的货物结合证据2,可以认定系原告为被告加工印花的货物。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农某某行转账支票1份(号码为CM/0203524546),经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由于被告财务失误且擅自开具的。但因该转账支票盖有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赵乙的章,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4日,被告分28批次到原告处印花加工巴厘纱、全某府绸等业务,共计加工费92005.27元;被告于2008年6月4日即向原告开具金额为92005.27元的转帐支票一份,但由于该支票的出票日期的大写其中贰零零捌“贰”字多了一撇,而被银行退票,退票后原告要求被告调换支票无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印花加工业务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开具给原告的转账支票载明的金额,若该支票的出票日期的大写其中贰零零捌“贰”字未出错,银行也不会退票,更不会产生该诉讼,故该转账支票已经证明了双方对加工款已达成了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92005.27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主张,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认为双方对加工费用至今未对账核实,尚有坯布还存放在原告处,并认为原告所印染加工的布坯存在质量问题,而对自己于2008年6月4日开具的转账支票,称该支票系财务失误且擅自开具的主张,因均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信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92005.27元,支付自2008年6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缪高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