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绍民一初字第545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姚长庚与绍兴县明星皮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长庚,绍兴县明星皮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5458号原告:姚长庚,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被告:绍兴县明星皮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明根。委托代理人:汪家生。本院受理原告姚长庚诉被告绍兴县明星皮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原告姚长庚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绍兴县明星皮塑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姚长庚撤回对被告绍兴县明星皮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限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审 判 长  周国鑫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吴加茂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