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上民二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秀峰与王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峰,王杭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976号原告:王秀峰。被告:王杭英。原告王秀峰为与被告王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杭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峰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之后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理由是因生意周转,一次性借款10500元,并约定2008年8月31日归还。���告至今未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杭英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过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7月9日,被告王杭英向原告王秀峰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王秀峰人民币10500元,到2008年8月31日归还。如到期不还,借款人愿意用家中所有财产抵押。”当天,原告将现金10500元交给被告。借条出具后,双方未另行签订抵押合同或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秀峰与被告王杭英之间的借款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杭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王秀峰借款10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6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杭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周继勇代理审判员  阮 颖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聪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