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195号原告:朱××。被告:郭××。原告朱××为与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匡华独任审理,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原、被告系师兄弟关系,均是泥水匠。1997年,原告与被告共同在温州承包了泥水工程,于1997年年底共同完工,因原告有事先回家,工程款由被告领取。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600元,被告因急需资金,遂向原告暂借5600元,被告于1999年8月29日补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言明1999年年底还清。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于2007年4月5日又重写了一张欠条,口头保证2007年年底还清,但至今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5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欠条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郭××,被告郭××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郭××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郭××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郭××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借款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祝匡华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邱 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