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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商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昆山天龙粉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绍兴××、绍兴××世纪粉碎设备有限公与灵山××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灵山××设备有限公司,昆山天龙粉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绍兴××,绍兴××世纪粉碎设备有限公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号。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世纪粉碎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上诉人昆山天龙粉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绍兴××世纪粉碎设备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嵊民二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雪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代理审判员陈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为被告定作气流涡旋微分机一台,价格92000元;交货地点嵊州市,代办托运;阶段发货方式为先付定金70%,定金到帐后7天内制作完工发货,余款30%在发货后10天内付清。原告陈述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定作款64678元。原告已于2006年12月23日向被告发货,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加工(定作)产品提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价值为92000元的定作产品。2006年12月22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为9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2732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订立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按约交付定作产品并开具相应价值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在加工(定作)产品提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价值为92000元的定作产品及增值税发票,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定作款。原告在起诉中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定作款为64678元,该自认是有利于对方的自认,且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针对原告的起诉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及提供反驳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732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款30%在供方发货扣10天内付清,原告提供证据已于2006年12月23日交付定作产品,被告理应在2007年1月3日前付清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1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昆山天龙粉碎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绍兴××世纪粉碎设备有限公司定作款27322元并自2007年1月14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依法减半收取29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上诉人昆山天龙粉碎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所供的气流涡旋微分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根据有关规定,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可以不支付或少支付货款,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绍兴××世纪粉碎设备有限公司在审理中辩称:被上诉人按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质量问题,上诉人也从未提出质量异议,在一审举证期间也未对质量问题提出抗辩和反诉,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昆山天龙粉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绍兴××世纪粉碎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以及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定作产品气流涡旋微分机一台,上诉人除已支付部分款项外尚欠被上诉人定作款27322元,双方均无异议,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上诉人理应按合同约定付清尚欠的定作款,上诉人现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尚余的款项,但上诉人既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又未参加一审诉讼,二审中又未提供产品有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83元,由上诉人昆山天龙粉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雪伟审 判 员  黄信康代理审判员  陈 键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铃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