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黄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苏小红与谢挺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小红,谢挺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黄商初字第35号原告:苏小红(系台州市黄岩奥源塑料模具厂业主),,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雅林村167号。委托代理人:张宝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挺松,黄岩区高桥街道胡家灰村5号。原告苏小红为与被告谢挺松、罗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明、被告谢挺松、罗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罗钢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小红起诉称:被告谢挺松与罗钢制作模具,自2005年来在原告处加工数控精雕,共欠原告加工费95576元,分别为2005年12000元(由被告谢挺松于2006年1月25日出具欠条),2006年60303元和2007年23273元【由罗钢(卢刚)在账单上签字】。上述欠款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加工费95576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谢挺松支付加工费95576元。被告谢挺松答辩称:原告是与被告谢挺松发生加工承揽关系,罗钢是帮被告谢挺松打工的。2005年的账款12000元,条子是对的,但其已付过一部分钱。2006年与2007的账不是事实,原告的车间和被告谢挺松的车间两隔壁,原告应与被告谢挺松对账,而不应让罗钢对账并叫罗钢签字。况且,两、三年前的账让罗钢签字,罗钢不可能记得清楚的。实际上,原告为被告谢挺松加工模具时并没有书面账单,账是按电脑操作后的记载来算的,原告应把电脑资料翻出来与其算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苏小红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年10月24日调查笔录2份,用以证明罗钢又名卢刚的事实。被告谢挺松质证意见:不清楚。2、2006年1月25日谢挺松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谢挺松欠原告加工费12000元的事实。被告谢挺松质证意见:无异议。3、账单24张,用以证明除12000元之外,2006年被告谢挺松欠原告加工费60303元,2007年欠23273元的事实。被告谢挺松质证意见:不清楚。本院认证:被告谢挺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清楚,罗钢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系证明罗钢与卢刚为同一人的事实,罗钢本人没有异议,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谢挺松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挺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清楚,罗钢质证后确认“卢刚”及“大括号”均系其所签,但账目是否准确罗钢并不清楚,因为原告让罗钢签字时称加工活是被告谢挺松的,让罗钢签字与罗钢不相干的;本院审核证据3后认为,被告谢挺松自认罗钢是帮其打工的,则罗钢在账单上签字系行使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谢挺松承担,故对有“卢刚”签字并包含在大括号内的账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没有包含在大括号内且无“卢刚”签字的账目以及加工款的计算结果,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谢挺松欠原告的加工款的具体数字,经本院核实账目(见附件一份共9页),2006年及2007年原告为被告谢挺松加工的时间共为小机908.5小时、中机3432.5小时(包括大机452.5小时,按原告自认大机按中机计算),因原告与被告谢挺松在口头协议中对加工单价未作具体约定,只称按行情计算,但双方均未提供两年的具体行情标准,被告谢挺松在庭审中称一般行情是中机18元/小时,小机16元/小时,而原告在计算2007年账目时中机按18元/小时计算、小机按16元/小时计算,本院综合审定后,确认双方的加工单价为中机18元/小时,小机16元/小时,则2006年及2007年双方的欠款金额为中机3432.5小时×18元/小时=61785元,小机908.5小时×16元/小时=14536元,总计欠款76321元。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自2005年来,原告为被告谢挺松的模具进行数控精雕加工,双方口头约定每年年底结账,价格随行情而定。2005年底,双方经结算,被告谢挺松尚欠原告加工款12000元,由被告谢挺松于2006年1月25日出具欠条一张。2006年及2007年,原告继续为被告谢挺松的模具做数控精雕加工,加工总量为中机3432.5小时、小机908.5小时,由被告谢挺松的雇工罗钢在账单上签字确认。按综合认定的行情价,中机单价为18元/小时,价款为3432.5小时×18元/小时=61785元;小机单价为16元/小时,价款为908.5小时×16元/小时=14536元。以上三年被告谢挺松总计欠原告加工款88321元,该欠款被告谢挺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苏小红与被告谢挺松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苏小红按约为被告谢挺松加工标的物,被告谢挺松应支付加工款。被告谢挺松欠原告加工款共88321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谢挺松应予清偿。被告谢挺松辩称2005年的欠款其已付过一部分,2006年及2007年的账单不应由罗钢签字、账目应按电脑操作后的记载来计算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挺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小红加工款88321元。二、驳回原告苏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9元,减半收取1094.5元,由原告苏小红负担83.5元,被告谢挺松负担10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8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胡尚慧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惠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