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刑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蒋裕伦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刑二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裕伦,原系宁海县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因本案于2008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押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崇兴,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裕伦犯受贿罪一案,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甬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蒋裕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1年至2008年,被告人蒋裕伦在担任宁海县城关镇党委书记���宁海县副县长、常务副县长期间,利用分管工业园区建设、科技工业园区管委会、土地储备中心工作,负责县政府日常工作和国有资产管理,兼任宁海县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工业园区项目用地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等的职务便利,先后为宁波彬彬文具有限公司相关协作企业、宁波金海投资有限公司、宁波旭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宁海县天元铝业有限公司、宁波天鹏铝钢有限公司等单位在国有土地出让、土地回购等方面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魏承辉、严光明、葛诗富、刘忠锦等四人所送的人民币70万元、美元4.1万元及价值人民币15万元的吴昌硕立轴梅花图一幅。原审根据以上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蒋裕伦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2万元;受贿所得人民币70万元、美元4.1万元、吴昌硕立轴梅花图一幅予以追缴���蒋裕伦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蒋裕伦有检举他人贩毒犯罪的重大立功表现,要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蒋裕伦受贿的事实,有行贿人魏承辉、严光明、葛诗富、刘忠锦证言,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蒋裕伦《干部履历表》及相关任职和职务范围的文件,《宁海县科技工业园区申请进区企业情况登记表》、《内资用地协议书》、《宁海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宁海县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审批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宁海县经营性用地审批表》、《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宁海县久丰纱厂房地产收购安置租赁协议》、《建设用地审批表》、《关于宁波天鹏铝钢有限公司要求享受2004年土地出让价的请示》及会议纪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蒋裕伦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列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蒋裕伦2008年10月20日向司法机关反映有人可能贩卖毒品,系在2008年11月4日广西宾阳人蒙军等人贩卖毒品案件发生之前,且其未能提供确切的嫌疑人,其提供的并非已经发生的案件的侦破线索,不符合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立功表现的规定,尚不构成立功。故蒋裕伦上诉及二审辩护人提出蒋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裕伦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其归案后坦白交代态度好,积极退赃,原判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蒋裕伦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友军代理审判员 何爱珠代理审判员 虞伟华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晓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