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何国良、夏百寿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国良,夏百寿,王荣方,王建国,德清县洛舍何家坝石料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民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国良。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百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方。委托代理人:刘海云,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国。委托代理人:周迅,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德清县洛舍何家坝石料厂,住所地德清县洛舍镇市元头。法定代表人:曹建芳。上诉人何国良、夏百寿、王荣方与被上诉人王建国,原审被告德清县洛舍何家坝石料厂(以下简称何家坝石料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何国良、夏百寿、王荣方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08)德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与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本案所涉“小松PC200-7”挖掘机,由案外人傅继文于2003年5月15日以85万元的价格向山东省众诚机械有限公司购买。2006年12月27日,傅继文以56万元的价格,将该挖掘机转让给陈金龙。2007年3月11日,王建国以648800元的价格从陈金龙处购得该挖掘机,对外承揽挖掘业务。应何国良、王荣方、夏百寿之邀,由王建国所购的“小松PC200-7”挖掘机为何国良、王荣方、夏百寿向何家坝石料厂承包经营的矿区挖掘土方。随后,王建国雇员驾该挖掘机至何家坝石料厂矿区,依何国良、王荣方、夏百寿的安排进行土方挖掘。2007年9月15日,该挖掘机在矿区作业时,矿口上方泥土突然倒塌,致使该挖掘机被埋受损,车上驾驶人员受伤。事后,王建国与何国良、王荣方、夏百寿多次协商,因何家坝石料厂拒不参加,协商未果。王建国于2007年10月19日向德清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受损挖掘机的拆卸、运输、异地放置的全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支付运费及修理费共计2720元。现经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修复该受损挖掘机所需费用为368250元;该挖掘机修复后的贬值为王建国所购车款的20%,即贬值总额为129760元。此次鉴定费用为315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的挖掘机,系原告王建国合法购得的财产。在作业过程中,因被告何家坝石料厂疏于管理,其承包经营者何国良、王荣方、夏百寿忽视安全生产,安排该挖掘机在存在安全隐患的矿区进行作业,致使该机受损,均具有过错,应共同负主要责任。作为承揽人王建国,对其雇员缺乏安全教育,在可能预见发生危险情况时,仍盲目安排从事危险作业,亦是引发本案财产损害的原因之一,对此,王建国应负次要责任。王建国诉请判令何国良、王荣方、夏百寿和何家坝石料厂连带赔偿车辆修理费、贬值损失、装运及修理费,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请,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何国良、王荣方、夏百寿关于应在折旧后再鉴定贬值率的抗辩理由,因鉴定机构在鉴定中已综合考虑,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德清县洛舍何家坝石料厂、何国良、王荣方、夏百寿共同赔偿王建国挖掘机修理费368250的80%,计2946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德清县洛舍何家坝石料厂、何国良、王荣方、夏百寿共同赔偿王建国挖掘机贬值费129760元的80%,计10380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德清县洛舍何家坝石料厂、何国良、王荣方、夏百寿共同赔偿王建国挖掘机装运及修理费计27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德清县洛舍何家坝石料厂、何国良、王荣方、夏百寿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王建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7减半交纳4713.5元,由王建国负担1713.5元,德清县何家坝石料厂、何国良、王荣方、夏百寿负担3000元。鉴定费31500元,由王建国负担3500元,德清县何家坝石料厂、何国良、王荣方、夏百寿负担28000元。何国良、王荣方、夏百寿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三上诉人仅是何家坝石料厂的工作人员,而不是承包经营人,一审认定无任何证据证明。2.挖掘机的土方作业不是由三上诉人安排的,而是由王建国安排的,与上诉人无关。3.鉴定机构对修理所需更换的配件均是按新品计算价值,而非以新品价值折旧后计算;修复后的贬值计算应考虑王建国购买车辆后的折旧,而一审认为鉴定机构所作价值和修复鉴定是在已综合考虑折旧后作出的。4.挖掘机作业是由王建国安排的,且王建国的雇员在工作中也有疏忽大意的过错,一审判决仅认定王建国承担20%的责任明显过低。5.即使三上诉人系承包经营人,但这也是内部承包,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仍旧为石料厂而不是三上诉人,一审判决三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王建国对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建国在庭审中辩称:1.三上诉人与何家坝石料厂之间的承包关系是成立的。2.对于责任分配,挖掘作业是上诉人安排的,怎么挖掘也是上诉人安排的,事故的责任主要在于三上诉人和石料厂。3.对于鉴定结论,鉴定主体合法,鉴定结论作出后上诉人并没有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1.三上诉人与何家坝石料厂是否应当对王建国挖掘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鉴定机构鉴定的挖掘机修理费和贬值费是否适当。3.王建国与三上诉人、何家坝石料厂的责任比例应当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庭审中三上诉人自认三上诉人与何家坝石料厂存在承包经营关系,且王建国的挖掘作业也是受三上诉人邀请,因此三上诉人应当是涉案矿区的直接经营者和管理人,何家坝石料厂是该矿区的经营权人,无论两者之间的承包关系是何种形式,但均不影响其作为矿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对矿区均负有的安全管理义务,其应当确保整个矿区生产和作业的安全。经查明,王建国的挖掘机所作业的矿区存在安全隐患,加之王建国以及三上诉人未对驾驶员的安全作业缺乏必要的指导,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此,三上诉人与何家坝石料厂对于王建国的挖掘机在其矿区挖掘作业过程中,因土方倒塌而遭受的损失,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对于涉案受损挖掘机的修理费和贬值损失,是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在法院委托下做出,程序合法。对于修复费用,鉴定机构按照新品计算符合修理的实际情况,三上诉人要求对修理费再进行折旧的主张不符常理,不予支持。对于贬值费,鉴定机构是结合市场实际情况作出的,其依据王建国2007年3月11日的购车价格,并在此基础上酌情确定挖掘机受损修复后的贬值损失为20%,属于合理范围内的评估,并无明显不当。因此,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来确定挖掘机发生事故后的损失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3,三上诉人和何家坝石料厂作为石料厂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对于矿区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应当对矿区的安全进行日常的管理和监督,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矿区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而三上诉人和何家坝石料厂未尽到该义务而导致事故发生,应对该事故所导致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而王建国作为挖掘机的所有人,对于驾驶员缺乏必要的安全指导,应负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对于责任比例的酌情认定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27元,由上诉人何国良、夏百寿、王荣方与何家坝石料厂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新林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惠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