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夏××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397号原告:夏××。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胡××。原告夏××与被告胡××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夏××起诉称,2008年8月25日,被告胡××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5000元,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当日还清。到期后,被告违约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违期利息(自2008年8月26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胡××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胡××于2008年8月25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5000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胡××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25日,被告胡××向原告夏××借去人民币3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胡××今向夏××借到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在2008年8月25日前归还,借款利率月息3%。原告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胡××欠原告夏××借款人民币35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过高,应适当降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借款人民币35000元,同时支付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人民币885元,依法减半收取442元,由原告夏××负担35元,被告胡××负担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杨 溢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缪娅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