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蒋×与张××、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张××,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73号原告:蒋×。委托代理人:卓××。被告:张××。被告:王××。原告蒋×与被告王××、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蒋×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73-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蒋×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鞋底,共欠原告货款116000元。2008年7月25日,被告王××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支付了16000元,尚欠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偿付人民币100000元。原告蒋×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两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6000元,后被告支付了16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张××未作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蒋×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王××、张××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蒋×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所欠货款应当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形成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当由两被告共同予以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日共同偿付给原告蒋×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21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颖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