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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桐民二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湖州××化纤织造有限公司与桐乡市××神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化纤织造有限公司,桐乡市××神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桐民二初字第282号原告:湖州××化纤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镇永福村。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桐乡市××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原告湖州××化纤织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市××神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滕云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化纤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市××神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化纤织造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化纤布共计32088.50米,总计价款为103144.71元。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3144.7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桐乡市××神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增值税发票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化纤布共计货款103144.71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化纤布共计32088.50米,总计价款为103144.71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3144.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购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市××神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化纤织造有限公司货款103144.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3元减半收取118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滕云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罗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