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白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402号原告白某,系西安钢铁厂退休干部。被告马某,系陕西唐华四棉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以下简称团结九楼的房屋一套)。原告白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亚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11月,其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其上诉后,不久撤诉。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双方婚后购买的团结九楼的房屋一套。被告马某辩称,其与原告结婚后,用自有资金购买了团结九楼的房屋一套。2007年11月,原告在双方发生矛盾后一再坚持离婚,致双方夫妻关系不睦,现不同意原告的离婚之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导致原告于2007年11月7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2008)灞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之诉。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5月27日,原告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了上诉。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原告虽因与被告相处中有矛盾,于2007年11月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之诉后,原告又提起上诉,不久撤回上诉的事实,以及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后,被告不同意离婚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准许。原告应以家庭为重,不应坚持离婚之诉。被告应多关心、体贴原告,与原告共建和睦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的离婚之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给原告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亚齐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答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