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泰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魏美玲、江日荣与吴安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美玲,江日荣,吴安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泰执异字第1-1号异议人(案外人)魏美玲。申请执行人江日荣。被执行人吴安芬。本院在执行江日荣与吴安芬民间借贷一案中,案外人于2008年12月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异议人以自行与申请执行人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查该异议。2009年2月16日,异议人向本院提出要求继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魏美玲称,本院查封的罗阳镇桃花园安居工程B10幢601室已于2003年6月26日由被执行人吴安芬转让于她,但因房屋按揭贷款未还清,房屋产权手续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其已实际支付房屋转让价款等共计23130元及建设银行的按揭贷款至今,该房屋的产权属其所有,故认为本院查封错误,请求本院予以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为证明以上事实,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了2003年6月26日由被执行人吴安芬签订的房屋转让书壹份及吴安芬出具的收条壹份。本院查明,座落于泰顺县罗阳镇桃花园B10幢601室房屋一套及云寿中线边56号杂货间一间于2003年1月6日由被执行人吴安芬与中国建设银行泰顺县支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2004年4月及8月进行权属核准登记,产权人为吴安芬,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01a006878、01a009087,土地使用者为吴安芬,土地证号:泰政国用(2004)字第100-007**号。至今该不动产仍登记在吴安芬名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份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魏美玲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夏邦远审判员 彭成庚审判员 欧卫忠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超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