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珠光××××钢结构有限公司、珠光××××钢结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与台州市××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光××××钢结构有限公司,珠光××××钢结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台州市××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15号原告:珠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道口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卢××。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台州市××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号、159号。法定代表人:葛××。原告珠光××××钢结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珠光××××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司法定代表人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光××××钢结构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5月16日,浙江珠光集团台州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广告业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浙江珠光集团台州精钢结构有限公司发布一个位于台州高速临海北出口处的户外广告,起止时间为2006年5月16日止2009年5月15日止,合同总价为48万元。同时合同对广告要求,广告费支付、违约责任、管辖法院及双方原来广告费的结算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同浙江珠光集团台州精钢结构有限公司协商,擅自将该广告位给了其他公司进行广告发布。2006年11月,浙江珠光集团台州精钢结构有限公司更名珠光××××钢结构有限公司。为此,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原先结算广告费12万扣除了违约金48000元,支付给被告7万元。但被告无理纠缠,于2008年4月向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广告费274570元及违约金238876元,该案经过临海市人民法院(2008)临民二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被告51870元的诉讼请求。但对双方2006年签订广告的纠纷未作处理,原告只好另行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48000元。被告台州市××司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珠光××××钢结构有限公司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被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2006年广告业务合同1份(复印件,原件保存在(2008)临民二初字第515号案卷内),拟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此合同以及违约金计算方式;3、(2008)临民二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没有履行2006年的广告业务合同的事实。同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取了(2008)临民二初字第515号案卷中的庭审笔录、司法鉴定书(证据材料4),庭审笔录中原案原告即本案被告已经承认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司法鉴定书也确认上述合同系双方某实盖章,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06年广告业务合同真实性。上述证据材料中,证据材料4系经双方签名或质证,证据材料1、2、3,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时已经送达给被告台州市××司,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业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事实清楚,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诉请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其主张的项目及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珠光××××钢结构有限公司违约金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台州市××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巧玲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