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甲与魏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甲,魏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48号原告魏甲。委托代理人傅××。被告魏乙。原告魏甲与被告魏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岳夫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甲的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甲诉称:2008年9月5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3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同年9月10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魏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38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符合证据特性,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魏乙未对此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魏乙借魏甲人民币53800元正。伍万三仟捌佰元,到2008年9月10日还清。借款人:魏乙。2008年9月5日”。因被告至今未还,故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538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乙应返还原告魏甲借款人民币538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2元,依法减半收取606元,由被告魏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1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岳夫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利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