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平平与韩俊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平,韩俊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76号原告杨平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明。被告韩俊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新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利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明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龙云。原告杨平平与被告韩俊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利明,被告韩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江,被告都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明祥、李龙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平平诉称:2008年3月24日,原告乘坐丈夫吴冠强驾驶的浙D×××××轿车,经过绍兴市越西路开元路口时,被被告韩俊峰驾驶的浙D×××××重型专项作业车碰撞,造成原告和吴冠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韩俊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冠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受伤后,原告即被送到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次赔偿给原告各种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韩俊峰负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63830.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俊峰辩称:被告只需承担60%的事故责任,有些赔偿数额不合理,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标准过高,护理时间过长,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现在只有医院的证明,还未实际发生,被告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且需提供相应的票据,精神抚慰金赔偿2000元左右。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都邦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责任比例问题同意被告韩俊峰的意见。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误工时间不能大于至定残日止的时间,误工费按农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需原告提供护理证明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过高,法医鉴定费不予赔偿,就诊期间的交通费按每天1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7份、住院病历、医嘱单1组、住院费用清单1组,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韩俊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床位费明显过高,只要保险公司认可,被告韩俊峰无异议。被告都邦公司认为医保外的医疗费用为9966.86元,原告每天480元的床位费过高,被告都邦公司只能按每天35元的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每天480元的床位费明显过高,根据一般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合理的床位费为每天80元,扣除原告的伙食费,确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28273.29元,医保外为3566.86元。3、伤残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及支出的鉴定费。两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被告韩俊峰认为应由被告都邦公司赔偿,被告都邦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鉴定费应由被告韩俊峰赔偿。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4、医疗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继续治疗费用。被告韩俊峰认为后续治疗费用未继续发生,如果被告都邦公司无异议,其也没有异议。被告都邦公司认为过高。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5、租房协议3份、单位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税务证明1份、暂住证2本,要求证明原告可以参照城镇标准及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被告韩俊峰对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是分厂而不是总厂,该证据的证明力不够,租房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有异议。被告都邦公司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工资证明需由单位和财务的盖章,而且希望原告提供户籍证明,对租房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长年在绍兴县城镇居住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故对证据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6、交强险保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韩俊峰的车辆在被告都邦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都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7、商业险保单1份、报案记录抄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韩俊峰的车辆在被告都邦公司处投保商业险,根据合同约定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主次责任承担70%的责任,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的情况下,主次责任的享有15%免赔率,第二次理赔有5%的免赔率,而被告韩俊峰的车辆已进行了一次理赔。原告认为这是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其并不清楚。被告韩俊峰承认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医疗费只要原告没有扩大损失应由被告都邦公司赔偿,对于第二次理赔附加扣5%不是很清楚,但是主次责任情况下被告都邦公司的赔偿比例应由法院确定,而不是其确定,且也未告知被告韩俊峰。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被告韩俊峰驾驶车牌号为浙D×××××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途经绍兴市越西路开元路口地方,在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西由吴冠强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轿车(车上乘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吴冠强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吴冠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俊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之伤已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28273.29元(医保外3566.86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5667元、护理费1068.28元、残疾赔偿金94640.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另查明,被告韩俊峰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综合保险(保险限额2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驾驶员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事故保险年度多次出险的,从第二次开始每次增加免赔率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责任,且当事人均已签名认可,故予以确认。被告韩俊峰已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内赔偿。交强险外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其中由被告韩俊峰赔偿医保外医疗费的80%,剩余损失的80%由被告韩俊峰与被告都邦公司按20:8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其中护理费未提供相应的护理证明,故只能支持住院期间;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故不予支持;原告在城镇居住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已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的医疗费扣除其扩大部分的床位费及伙食费予以确认。被告都邦公司抗辩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只赔偿第三者损失的70%,因被告韩俊峰表示对此不知情,且被告都邦公司也未提供相应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给原告杨平平133410.2元;二、被告韩俊峰赔偿给原告杨平平6512.12元;上述第一、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7元,减半收取1788.5元,由原告杨平平负担249.5元,被告韩俊峰负担1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 跃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