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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与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83号原告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号。法定代表人华××。被告濮××。原告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摩托公司)诉被告濮××其他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瑞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摩托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摩托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经营云某镇分公司,因被告停止经营原告在云某分公司,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云某分公司某某车销售款13090元,被告于2007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07年6月30日付清欠款,如逾期付款按月15‰支付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于2007年8月30日支付10000元,余款3090元被告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摩托车销售款30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销售款3090元,约定于2007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按月15‰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濮××欠原告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的摩托车销售款30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欠条为凭,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濮××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摩托车销售款30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从2007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法院确定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溢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