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新昌县鸿雁××电××司、新昌县鸿雁××电××司为与被告何××买卖合同与何××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鸿雁××电××司,新昌县鸿雁××电××司为与被告何××买卖合同,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206号原告:新昌县鸿雁××电××司,住所地:新昌县城关镇××号。法定代表人:吕××。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何××。原告新昌县鸿雁××电××司为与被告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孟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昌县鸿雁××电××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向某告购买电器材料,2008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75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理由为:2009年1月25日被告向某告支付了货款5000元,实际欠原告货款为1675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支付利息3000元。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欠条一份,证明2008年2月5日被告何××结欠原告货款21750元之事实。被告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750元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某告购买电器材料,2008年2月5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75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1月25日,被告向某告支付货款5000元,余款16750元至今未付,致纠纷发生。本案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向某告支付价款,现其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结算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支付原告新昌县鸿雁××电××司尚欠货款人民币16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新昌县鸿雁××电××司负担100元,被告何××负担11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诉处理]。如不上诉,则本判决于上诉期届满后生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孟超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双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