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必安、周能永等与周兴刚、韩武林等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必安,周能永,陈于文,周兴刚,韩武林,伍伯林,伍德泉,伍永宽
案由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20号原告:马必安,象山县定塘镇宁波站村6组332号。原告:周能永,象山县爵溪街道河头街44号。原告:陈于文,省象山县定塘镇灵雅舍村楼下舍1组18号。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应雪松、钟晓航,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兴刚,虹口区长春路158号7号楼402室。被告:韩武林,虹口区公平路768弄4号701室。被告:伍伯林,南安市石井镇营前村烟楼区72号。被告:伍德泉,南安市石井镇轮船公司宿舍。被告:伍永宽,南安市石井镇营前村烟楼区25号。被告:伍全金,男,汉族,1966年12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营前村5组。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必安、周能永、陈于文与被告周兴刚、韩武林、伍伯林、伍德泉、伍永宽、伍全金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必安、周能永、陈于文于2009年2月19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必安、周能永、陈于文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必安、周能永、陈于文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原告马必安、周能永、陈于文负担。审 判 长 李 锋审 判 员 姚雪锋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庄志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