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树方与沈六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树方,沈六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商初字第170号原告徐树方,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长桥村巷里自然村。被告沈六毛,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和平镇庄里村南阳自然村。原告徐树方与被告沈六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滨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树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六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07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截止2007年12月20日,共结欠原告货款50388元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388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沈六毛出具的欠条二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被告分别于2007年4月27日和6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二份欠条,共结欠原告货款67517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20000元,余款47517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徐树方与被告沈六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诉请货款中的2871元,称是被告委托其外甥向原告购买而结欠的,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笔货款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六毛给付原告徐树方货款475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树方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滨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小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