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董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被告人董某以帮助被害人孟某介绍工作为由,虚构需要缴纳保证金、报名费等事由,在绍兴市区蓝宇网吧内先后7次从被害人孟某处骗得人民币8600元。2008年9月22日,被告人董某在绍兴市区蓝宇网吧内被越城警方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陈述,证人阮某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赃款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院扣押被告人董某的人民币10000元抵作上述罚金,其余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继瑞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柴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