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黄圣庭与赵维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维星,黄圣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维星。委托代理人:朱红尔,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圣庭,个体工商户,系杭州百脑汇电脑市场欣意电脑商行业主。上诉人赵维星为与被上诉人黄圣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08)安商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和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维星与黄圣庭之间存在电脑配件买卖关系,2008年6月4日、2008年6月13日与2008年6月15日,赵维星三次向黄圣庭购买总价值23320元的电脑配件,黄圣庭在上述时间将电脑配件通过杭州强通物流公司快递给赵维星,赵维星均在当日收到货物,赵维星收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黄圣庭在向赵维星催讨时,赵维星将黄圣庭的结算清单撕毁,黄圣庭遂向公安机关报警,2008年8月15日,经公安机关盘问,赵维星承认尚欠黄圣庭货款23300元的事实。后赵维星给付黄圣庭货款1万元,余款13320元至今未予给付。黄圣庭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黄圣庭于2008年11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维星:1、支付欠款13320元;2、支付欠款利息198元(自2008年8月1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8年10月27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赵维星在原审中辩称:其已经全额支付货款,黄圣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黄圣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圣庭与赵维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赵维星尚欠黄圣庭货款13320元,应及时支付。黄圣庭要求赵维星支付自2008年8月1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8年10月27日止的欠款利息198元,该利率及计算期间合理。综上,对黄圣庭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赵维星给付黄圣庭货款13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8元,合计1351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已减半),由赵维星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赵维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赵维星在2008年8月及时将货款全部支付,由于双方的欠款凭证已经不存在,所以没有要求黄圣庭出具收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黄圣庭在二审中辩称:如果货款付清,应当有凭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赵维星有无支付余款13320元。经查,黄圣庭在向赵维星催讨货款时,赵维星将经其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撕毁,该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通常情况下,支付货款应当有相应的付款凭证。赵维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余下货款,故对赵维星关于因欠款凭证不存在而没有要求黄圣庭出具收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赵维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