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森林与王生彦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森林,王生彦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192号原告王森林。委托代理人刘保庆。被告王生彦。委托代理人王有刚,被告之子,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被告。原告王森林诉被告王生彦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森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庆、被告王生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森林诉称,2008年11月8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在本村街道公众面前向村民宣布,原告受贿6万元,使原告在群众中的形象受损,精神受到伤害,进而导致其在本届村干部换届选举中失败,原告已构成精神分裂症。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生彦否认指名说过原告受贿6万元。另外,原告竞选失利不可能因一句话就失利,原告竞选失利及是否生病与被告无关,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村干部换届选举时,原告与被告之子王有刚均系村委会主任的候选人之一。同年11月8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与被告之子王有刚因选举之事在村公路边发生争吵,不久被告也与原告发生争吵。现原告以被告争吵中称原告受贿6万元,侵犯其名誉权为由,提起本次诉讼。为证明其观点,原告申请证人吴某甲、王某、吴某乙均出庭作证。庭审中,证人吴某甲证明原、被告争吵时,被告未指明道姓说6万元。证人王某出庭证明原、被告争吵时,被告说过“王森林拿了工业公司6万块钱,给村民分了没有?”证人吴某乙均出庭证明原、被告争吵中说过“工业公司给你6万元,你给大家分了没有?”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三个证人的证言经质证,否认被告指名说过原告拿了工业公司6万元。经审核,原告的三个证人均证明被告说过6万元之事,区别在于其中两名证人未指原告姓名,另一名证人指名说了上诉事实。庭审中还查明,原告曾自行以村民代表的身份与工业公司协商与本村地权问题未果,其中原告是否收到工业公司给付的6万元钱,尚无定论。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子王有刚竞选村委会主任前,双方因竞选中的琐事在村公路边发生争吵时,被告没有及时调解双方的纠纷,反而介入到上述二人的争吵中,并以原告曾参与处理、但尚无定论的与工业公司的60000元的事实与原告争吵,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被告所诉的损害事实显系轻微,且吵架与竞选落选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是否有精神分裂症,原告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生彦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书面向王森林赔礼道歉(书面内容须经人民法院审定)。二、驳回王森林要求王生彦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之诉。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王森林已预付,由王森林负担400元,被告王生彦负担100元。被告王生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负担之100元受理费付给原告王森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 谦审判员 罗亚齐审判员 朱建海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答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