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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洪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124号原告洪某。被告章某甲。原告洪某诉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行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淳安县浪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02年双方到萧山打工,被告即对家庭不管不问,且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交往,为此原、被告经常争执,夫妻感情恶化。原告于2003年7月到台州,春节也未回家。2006年清明时,原告因其他事情回到家中,但是在生活中仍然经常发生争吵。每次争吵时双方都有离婚的念头,夫妻感情日渐恶化。原告多次发现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但是原告念及家庭及孩子多次婉言相劝,但是被告确无动于衷不思悔改。原告深感心灰意冷,感到与被告共同生活无望。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婚姻虽系自由恋爱,但是婚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履行家庭中应尽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双方已分居数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承担抚育费2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结婚证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章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章某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为合法夫妻,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更应予以珍惜。现夫妻之间虽然出现了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夫妻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尚有和好之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要求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金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