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欧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农民。2000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8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欧阳某在绍兴市区城南美味院饭店,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鲁某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3250元、价值人民币218元的联想E307型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636元的诺基亚5200型移动电话机1只及银行卡等物,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104元。窃后,被告人欧阳某在携赃逃离途中被群众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鲁某陈述,证人王某、黄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本院(2000)越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阳某能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欧阳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继瑞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柴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