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69号原告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号。法定代表人华××。被告黄××。原告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摩托公司)诉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摩托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摩托公司诉称,被告黄××于2004年11月11日向原告购买wy125-7a二轮摩托车一辆,单价7180元,被告当场支付2000元,余款5180元签订欠据一份,约定于2006年12月30日前将欠款付清,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罚息。但余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支付购车款5180元及利息(从2004年4月11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06年12月31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鑫××摩托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5180元,约定于2006年12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鑫××摩托公司购买摩托车,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欠据,摩托车款为718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000元,尚欠摩托车款51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履行支付尚欠货款的义务,属单方违约,系酿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货款5180元及利息(从2004年4月11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06年12月3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凌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