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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38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余××。被告:张××。原告黄×为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3月2日,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归还日期为2008年3月11日,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以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表、借款借据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被告张××亲笔签名、按指印的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应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逾期不付没有理由。原告诉求被告张××偿还借款30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于2008年3月11日还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没有对逾期付款约定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郑巨远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3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