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钱有兰与陆发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有兰,陆发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97号原告钱有兰。委托代理人陆和平。被告陆发香。委托代理人陆国强。原告钱有兰诉被告陆发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和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4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打架,致使原告脸部受伤。当日经村委和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医疗费的70%由被告陆发香承担,陆发香受伤的费用自行承担,事后被告陆发香未依约履行。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2436.1元、车旅费96元、误工费720.16元,合计3252.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威坪镇中心卫生院及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就诊情况。2、威坪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3张;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9张;威坪镇旗山村卫生室医疗费收据原件2张;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就诊花费的医疗费用。3、车票原件1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就诊所花费的交通费用。4、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纠纷经村委、威坪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5、调解协议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纠纷经调解的事实。(第4、5份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辩称:纠纷起因是原告污蔑被告毒死她家的蚕,纠纷经村委及威坪派出所处理是事实,但认为协议内容不公平。另原告也造成被告丈夫阴部及右手背受伤。并称自己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伤情系自己摔伤。被告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不应当再去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对证据3、5,没有异议。3、对证据4的第1、2、3条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对第4条有异议,认为当时是讲好承担110元医药费的70%。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证据1、2、3,相互印证原告在事发后先后到威坪镇中心卫生院、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医疗情况,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证据和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两家事发前就存有矛盾。2008年10月14日上午,原告家养的蚕出现中毒等症状。因曾看到被告使用过喷雾器,故原告认为是被告喷洒农药所致,便前往人民调解委员处要求处理。此后,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冲突,造成原告左脸颊部外伤。事发当日,威坪镇陆家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威坪派出所出警民警的协助下,促成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钱有兰面部的伤情及医疗费,本人自负百分之三十,陆发香负责百分之柒拾,痊愈后再结算”,双方均已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事发后,原告先后在威坪镇中心卫生院、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威坪镇旗山村卫生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36.1元、交通费2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邻里关系,相互间理应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在发生纠纷后,原、被告不寻求合法途径解决,而是发生争吵、冲突,对本案发生均存有过错。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左脸颊外伤系发生在原、被告争执、冲突之后,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伤情与其无因果关联,且被告已经在调解协议上就赔偿问题签字认可,理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纠纷的发生上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举证情况支持24元。对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辩解的其他部分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钱有兰因伤所花费的医疗费2436元、交通费24元,合计2460.1元,由被告陆发香赔偿1722.0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钱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钱有兰负担60元,由被告陆发香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蒋烟明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书���员田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