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刑初字第02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张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02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农民,个体经营者。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农民,个体经营者。陈某甲之弟。本案被害人。共同诉讼代理人赵俊栋,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飞,农民。2008年6月4日因本案被抓获,6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8)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赵俊栋,被告人张飞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张飞伙同傅涛、海建利、唐闯、王旭东持铁棍、砍刀到洪庆餐饮超市“晋南风味”饼店,将陈某甲、陈某乙砍成重伤。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张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甲以其受到损伤为由,要求张飞赔偿医疗费26777.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475元、住宿费168元、营养费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元、护理人员误工和伙食费15120元、残疾赔偿金693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98.51元、误工费42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共计296748.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以其受到损伤为由,要求张飞赔偿医疗费25789.3元、交通费2855元、营养费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元、护理人员误工和伙食费15120元、残疾赔偿金92520元、误工费4260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共计294004.3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张飞的同伙借口灞桥区洪庆餐饮超市“晋南风味”饼店的饼有头发,即殴打陈某乙和店员高根峰,张飞也冲进该店参与殴打。其间,双方用刀互砍,店主陈某甲回来后也持刀砍打张飞等人。张飞从外面捡了把西瓜刀,和同伙持砍刀、铁棍等工具砍打陈某甲和陈某乙。陈某甲跑到店外邮政超市门前,还被追上用刀砍伤。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张飞抓获。经法医学鉴定,陈某甲面部形成11.2CM损伤疤痕,面容毁损,属重伤。其左尺神经损伤致左手环指、小指功能明显受限并伴有感觉障碍;左尺骨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左顶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胫骨骨折,综合评定为八级残疾。陈某乙左侧桡神经损伤致左手腕关节屈伸功能受限、左手部分肌瘫,属重伤并七级残疾;其右侧第4肋骨骨折并伴右侧血气胸,属轻伤并十级残疾;右肩胛骨骨折属轻伤并十级残疾;陈某乙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属轻伤。综合评定,陈某乙的损伤属七级残疾。又查明,陈某甲因伤住院治疗16天,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777.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168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199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32元、误工费7809元,共计68600.4元。陈某乙因伤住院治疗16天,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789.3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9325.6元、误工费8418元,共计69012.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陈某甲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6月4日下午,他回到晋南饼店,见三四个人围打陈某乙,其中就有张飞。他夺过一把菜刀砍,张飞从外面摊上拿了把西瓜刀,海建利也拿了一根钢管,其他人也拿刀砍他,他跑到邮政超市门口时摔倒,被砍昏了。当时,张飞也追他了。2、陈某乙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下午6时许,他和高根峰在店里卖饼,有一个小伙说饼里有头发,他们说不可能并提出给换,对方就用瓶子砸高根峰,往里冲时被他拦住。这时,海建利、张飞等人���来,拳打脚踢他和高根峰。慌乱中他拿起一把菜刀挥了几下,突然感觉被刺伤了。其间有3人打他,有人用刀。这时,陈某甲回来,被这几人围住,海建利用铁棍,张飞拿西瓜刀,还有一小伙拿了一把一尺多长的刀砍打陈某甲。他准备去医院时,有个小伙拿了一把一尺多长的刀追着他砍,在他脖子和左肩各砍了一刀。3、高根峰陈述证明,一个小伙说饼里有头发,就将饼砸在他脸上,还打他,也和陈某乙打在一起。又进来三个人,其中一个拿的铁棍,打他俩,他钻到桌子底下,后被围观的人拉到后面。这时,陈某甲也来了,他就出去报警。回来后见陈某甲躺在邮政超市门口。他认为此事和邻居的北京饼店有关,他们的饼店是第三次被砸。4、吴玉朝证言证明,听王俊和郑学军讲:海建利拿铁杠走进“晋南饼店”,砸较瘦的人,双方就拿刀乱砍。王青利讲:海建利进���后,“老鼠”持一尺多长的刀跟进去,向员工乱砍。5、曹福亭证言证明,三四个小伙持菜刀、西瓜刀、铁棍追打“晋南饼店”的老板。老板跑到邮政超市门口时跌倒,那些小伙就在老板身上乱砍乱打。公安人员到后,“老鼠”(即傅涛)跑了。6、龚丽娟证言证明,有两人拿刀砍陈某甲,一个是唐闯,另一个穿白色短袖。7、路亮证言证明,在红树林网吧门口,有三个人在砍一个人,两个穿的白短袖。8、王某证言证明,他听见“啊、打”等声音后,见“晋南饼店”发生打架,一人钻在桌子下面,唐闯和另一个较瘦的员工用刀互砍。外间里,张飞和“老鼠”砸店里物品。打架中,张飞拿走他摊上的西瓜刀,最后将刀扔在话吧门前,刀把全是血,刀刃也变形了。海建利在唐闯与较瘦的员工打完后,先用拳打一员工,后又用棍打员工。9、王俊证言证明,三四人在��店门口与该店员工用刀乱砍,几个人身上都有血。10、郑学军证言证明,海建利用铁棍在饼店一个较瘦的人背部砸了一下,后来有六七人拿刀乱砍。听人讲:张飞砍了店老板的弟弟。11、海建利证言证明,唐闯满身是血的从“晋南饼店”出来,一个穿黑T恤的小伙用刀砍他,他就用钢管在那人肩上抽了一下。12、唐闯证言证明,王旭东买饼时发现有头发,和店主发生口角,他询问时,饼店的人拿出菜刀,他夺时手被划伤,双方就厮打在一起。13、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晋南饼店”,可见木柜倒地,有两把带血的菜刀,大门西侧有一把带血的砍刀,操作间也见大量血迹。现场南侧150米的红树林网吧前有血泊和两把菜刀。现场北侧绿化带内有一把砍刀。14、法医学鉴定书和司法鉴定书证明,陈某甲面部形成11.2CM损伤疤痕,面容毁损,属重伤。其左尺神经损伤致左手环指、小指功能明显受限并伴有感觉障碍,属九级残疾;左尺骨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属九级残疾;左顶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属十级残疾。根据晋级原则,综合评定为八级残疾。陈某乙左侧桡神经损伤致左手腕关节屈伸功能受限、左手部分肌瘫,属重伤并七级残疾;其右侧第4肋骨骨折并伴右侧血气胸,属轻伤并十级残疾;右肩胛骨骨折属轻伤并十级残疾;陈某乙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属轻伤。综合评定,陈某乙的损伤属七级残疾。15、张飞供述证明,当日下午,他与海建利、傅涛、唐闯、王旭东等人商量收拾“晋南饼店”。王旭东先用饼扔向店里的人,他、傅涛、唐闯跑过去,对陈某乙和高根峰拳打脚踢。他又叫来海建利,海建利用铁棍在一人背部砸了一下,后陈某甲跑来,双方用刀乱砍,他捡了把菜刀在陈某乙背部砍了一下。16、公���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案发当日,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张飞抓获。海建利、傅涛、唐闯在逃。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病历、票据等证据证明其各自的经济损失。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海建利、唐闯的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的证言相矛盾,不予认定;张飞称其仅持菜刀在陈某乙背部砍了一下的情节,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王某等人证明的情节相矛盾,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两人重伤,一人七级残疾,一人八级残疾,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张飞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唯陈某甲、陈某乙主张赔偿的数额偏高,对于超出赔偿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经查,陈某甲、陈某乙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两人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要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陈某甲、陈某乙主张赔偿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无证据支持,应依照法律及相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主张赔偿的护理人员伙食费无法律依据,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陈某甲主张赔偿的继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也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张飞的刑期应自被抓获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二款和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4日起执行至2014年6月3日止)。二、张飞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赔偿经济损失68600.4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赔偿经济损失69012.9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屈红英人民陪审员 吕 慧人民陪审员 闫金侠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江蕾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