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民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乐清市××利电子贴片元件厂、乐清市××利电子贴片元件厂与被告叶×承揽合同与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利电子贴片元件厂,乐清市××利电子贴片元件厂与被告叶×承揽合同,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民商初字第40号原告:乐清市××利电子贴片元件厂,住所地:乐清市××村××和楼东楼。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南××。被告:叶×。原告乐清市××利电子贴片元件厂与被告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生意往来。2008年7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5000元,双方约定8月底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加工费5000元及逾期赔偿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叶×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7月30日,被告叶×欠原告贴片加工费5000元,由被告叶×出具欠条交给原告收执,并约定于2008年8月底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加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叶×出具的欠条为据。被告应依约于2008年8月底付清,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加工费5000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乐清市××利电子贴片元件厂加工费5000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海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