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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与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66号原告:郑××。被告:夏××。原告郑××为与被告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晓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在平湖市全塘镇衙前开设副食品部,被告向原告赊购副食品、香烟等物,截至2007年9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817元未付。被告约定于2007年10月15日、11月30日分二期付清。2007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余款15817元至今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81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300元,并继续承担至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款项15817元的事实。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赊购各类副食品等货物,共计货款20817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了货款5000元,尚欠原告15817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欠理,现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货款15817元。本案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夏××负担(由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应晓军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伟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