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民执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菊英与吴文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菊英,吴文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泰民执字第34-1号申请执行人张菊英。被执行人吴文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泰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吴文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文红在2009年1月15日前自动履行归还执行张菊英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1300元、执行费1719.5元。2009年2月12日,另案申请执行人唐丽萍向本院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吴文红民间借贷一案,债权数额为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相关费用。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唐丽萍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泰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吴文红所有的位于泰顺县罗阳镇泰分路63号的房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吴文红所有的座落在泰顺县罗阳镇泰分路63号的房屋以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夏邦远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景对泰顺县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案由:张菊英与吴文红民间借贷纠纷等案评议时间:09年2月19日上午9时40分至10时00分评议地点:执行局116办公室审判长夏邦远审判员欧卫忠、彭成庚记录人董景对评议记录如下:彭成庚: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张菊英向本院申请执行吴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1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1300元、执行费1719.5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2009年2月12日另案申请执行人唐丽萍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与吴文红民间借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鉴于目前状况,我个人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应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吴文红所有的座落在泰顺县罗阳镇泰分路63号的房屋以清偿债务。请大家对评议。夏邦远:因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对其已被查封的财产应进行拍卖,以供案件执行标的的兑现,同意彭成庚同志的意见。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进行价格评估,该评估机构可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我们法院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欧卫忠:同意邦远的意见,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以清偿债务。并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彭成庚:同意邦远的补充意见,同时委托评估。夏邦远:刚才大家均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大家一致同意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吴文红所有的座落在泰顺县罗阳镇泰分路63号的房屋以清偿债务,并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评议结果:拍卖被执行人何体壹所有的座落在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107号的房屋以清偿债务,同时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