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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监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解放与陕西省公路局、陕西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解放,陕西省公路局,陕西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西民监字第03号原告解放,轻工业部西安设计院辞职技术人员。被告陕西省公路局(以下简称省公路局),住所地:西安市含光北路110号。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局局长。被告陕西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含光北路110号。法定代表人马自力,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解放诉省公路局、通达公司工程承包纠纷一案,原告解放于2001年3月将通达公司起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5日作出(2001)碑经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判决后,通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14日作出(2002)西民二终字第1010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重审。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又于2003年10月28日作出(2003)碑经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通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元月16日作出(2004)西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作出后,通达公司不服,于200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4年9月30日裁定转再审,并于2005年4月15日作出(2004)西民再终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以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本院(2004)西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和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3)碑经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发回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重审。审理中,解放申请追加省公路局为共同被告,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3日作出(2005)碑民一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省公路局、通达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2006)西民四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终审判决后,省公路局、通达公司均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陕民监字第433号函指令本院对本案重新复查。2007年6月16日,本院以(2007)西中法申字第01号裁定由本院进行再审。2007年7月17日我院作出(2007)西民再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5)碑民一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6)西民四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由本院按一审程序予以审理。2007年11月20日,我院作出(2007)西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宣判后,解放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裁定违反法律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作出(2008)陕民一终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二、发回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07)西民再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将解放诉省公路局、通达公司工程承包纠纷一案,裁定由本院按一审程序予以审理不妥。该案应由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不再作为一审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民再终字第34号裁定第一项;二、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民再终字第34号裁定第二项;三、发回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胡 刚审 判 员 王 泉代理审判员 童 超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