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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毛红君与卢干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红君,卢干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163号原告毛红君。委托代理人王永康。被告卢干富。原告毛红君诉被告卢干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干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10日,被告卢干富向原告租赁位于淳安县大墅镇大市路15号1幢201室住房1间及2幢104号的柴间1间,期限从2008年4月10日起至2008年10月9日止,租金12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书面租赁合同1份,被告一次性付清了租金。租期届满至今,被告既不签订续签租赁合同、交纳房屋租金,也不归还租赁物。现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承租的房屋(位于淳安县大墅镇大市路15号1幢201室住房1间及2幢104号的柴间1间),支付超期租金损失800元(2008年10月10日至2009年2月10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证据:房屋租赁协议1份,证明被告承租原告房屋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合同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双方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合法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租期届满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后被告在使用租赁物的四个月时间里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应认为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毛红君与被告卢干富在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卢干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淳安县大墅镇大市路15号1幢201室房屋1套及2幢104号柴间1间返还原告毛红君。三、被告卢干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毛红君租金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干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德英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嘉源注:1、2009年2月23日已退受理费25元,退费发票号2942122、判决生效时间:2009年4月12日 微信公众号“”